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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舒兰市昶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旭公司)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市昶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518号原告:舒兰市昶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张书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舒兰市昶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旭公司)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昶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昶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抵押物优先受偿。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利率24.55‰,借款期限为6个月。为了能够实现债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即舒房权字第01007**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房屋和土地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逾期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告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XX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地产抵押合同、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昶旭公司与被告XX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用途为周转资金,月利息24.55‰,被告用其所有的舒房权证平字第01007**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24日,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支持年利率24%。因房屋抵押期��已经超过约定期限,对原告主张以抵押物优先受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偿还原告舒兰市昶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舒兰市昶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辉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