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新飞与韩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飞,韩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2846号原告:马新飞,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生,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韩玉龙,男,汉族,1981年2月2日生,农民,现住通榆县。马新飞与韩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新飞到庭参加诉讼,韩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新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玉龙给付欠款43,820.00元。2.韩玉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韩玉龙经马新飞从王振文、王少明及马新飞处赊购打瓜籽,共计货款43820元,并为马新飞出具三枚欠据,此款经马新飞多次索要未果。韩玉龙未出庭,未答辩。马新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韩玉龙未出庭,未质证,本院对马新飞递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韩玉龙经马新飞从王振文、王少明及马新飞处赊购打瓜籽,欠货款共计43,820.00元,并为马新飞出具了欠据,马新飞与韩玉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韩玉龙应当偿还马新飞欠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马新飞欠款共计43,820.00元。案件受理费895.00元,减半收取447.50元,由韩玉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新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