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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单兰星与呼帅江、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兰星,呼帅江,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2060号原告:单兰星,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霞,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交证据材料,立案,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呼帅江,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西南安水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058761275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或反诉等。原告单兰星与被告呼帅江、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县永兴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兰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霞,被告呼帅江,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兰星诉称:2017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呼帅江驾驶豫E×××××重型自卸货车沿浚县城区聆海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城区××海大道××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车上西瓜全部摔烂,原告单兰星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呼帅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单兰星无责任。被告呼帅江驾驶的豫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县永兴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556.75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呼帅江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辩称:1、如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且能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运输证并且不存在保险拒赔情形的,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费票据,该票据无乘车时间、乘车区间,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等情况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为500元;2.浚县医药公司发票四张。该四张发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3.浚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书。该护理证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单献超的误工证明。该证明无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5、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被告呼帅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三张事故照片、车辆大小及装载情况,参照事故发生季节,本院酌定原告的西瓜损失为4500斤,每斤0.58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6月16日6时许,被告呼帅江驾驶豫E×××××重型自卸货车沿浚县城区聆海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城区××海大道××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单兰星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原告单兰星受伤。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浚公交认字[2017]第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呼帅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单兰星无责任。原告单兰星受伤后,被送至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共50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21218.3元。期间至滑县骨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81元。其中,被告呼帅江支付163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7年7月26日原告的儿子委托鹤壁市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四轮拖拉机)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四轮拖拉机损失价值为4715元。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同意按照鉴定价格的80%即3772元进行赔偿。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另查明,豫E×××××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呼帅江,该车辆在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公司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95.73元/天),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92.76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呼帅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豫E×××××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单兰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1399.3元;2、误工费4786.5元(95.73元/天×50天);3、护理费9276元(92.76元/天×50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6、车辆损失3772元;7、评估费500元;8、西瓜损失酌定2610元(4500斤×0.58元/斤)。上述损失共计44343.8元。被告呼帅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兰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西瓜损失共计43843.8元。评估费500元,由被告呼帅江、安阳县永兴物流公司负担。被告呼帅江已支付的16300元,应予以折抵。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兰星各项损失43843.8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支公司给付原告单兰星28043.8元(不含垫付款),给付被告呼帅江垫付款15800元);二、驳回原告单兰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原告单兰星负担764元,被告呼帅江、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新宇审判员  董胜利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