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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王长福、朱元明、朱元峰、刘学新、黄宝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王长福,朱元明,朱元峰,刘学新,黄宝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14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吕富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明,男,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磊,女,该支行员工。被告王长福,男,1979年4月出生,现住桦南县。被告朱元明,男,1969年11月出生,现住桦南县。被告朱元峰,男,1985年4月出生,现住桦南县。被告刘学新,男,1972年11月出生,现住桦南县。被告黄宝财,男,1964年9月出生,现住桦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诉被告王长福、朱元明、朱元峰、刘学新、黄宝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春明、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福、黄宝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朱元明、朱元峰、刘学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五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长福偿还贷款本息67821.22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7821.22元,及判决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朱元明、朱元峰、刘学新、黄宝财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长福因家庭农业生产需要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经原告审查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人民币借款5万元可循环贷款。贷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9%。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还清为止。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由被告朱元明、朱元峰、刘学新、黄宝财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截止2016年12月20日到期贷款本息合计67821.22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7821.22元(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2015年11月25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由于被告失去联系,我行随后进行撤诉。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长福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及被告朱元明、朱元峰、刘学新、黄宝财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桦南县驼腰子镇西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王长福、黄宝财由于外出打工,现无法联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地反映了被告王长福由其他四被告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长福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长福(主债务人)及担保人朱元明、朱元峰、刘学新、黄宝财共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王长福发放人民币借款5万元可循环贷款。贷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9%。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还清为止。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由被告朱元明、朱元峰、刘学新、黄宝财承担连带保证担保。逾期后,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长福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821.22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长福作为主债务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其他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五被告均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821.22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本金按5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朱元明、朱元峰、刘学新、黄宝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及公告费由被告王长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邢贵福人民陪审员  王云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