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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郝金山、丁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郝金山,丁方,山东原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刚,李加秀,寿光市三江菜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02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志鹏,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金山。被告:丁方。被告:山东原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金山,总经理。被告:张金刚。被告:李加秀。被告:寿光市三江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江,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潍坊分行)诉被告郝金山、丁方、山东原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刚、李加秀、寿光市三江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金山、丁方、山东原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刚、李加秀、寿光市三江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潍坊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郝金山、丁方签订了授信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的授信有效期内,被告郝金山、丁方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原告与被告山东原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刚、李加秀、寿光市三江菜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郝金山、丁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放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郝金山、丁方未依约还款,被告山东原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刚、李加秀、寿光市三江菜业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郝金山、丁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696.31元及利息、罚息113369.2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山东原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刚、李加秀、寿光市三江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主张的律师费要求以后另行处理,本案暂不主张律师费)。被告郝金山、丁方、山东原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刚、李加秀、寿光市三江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郝金山、丁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编号为941012015007368,约定原告可向被告郝金山、丁方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025%。合同还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并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郝金山、丁方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原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刚、李加秀、寿光市三江菜业有限公司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所担保主债权为941012015007368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主债权最高额为1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郝金山、丁方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499696.31元、利息及罚息113369.25元。原告主张之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对主张的律师费要求以后另行处理,本案暂不主张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金山、丁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山东原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刚、李加秀、寿光市三江菜业有限公司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出借了150万元借款,被告郝金山、丁方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按约偿还原告欠付本金1499696.31元、利息及罚息113369.25元(以上数额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山东原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刚、李加秀、寿光市三江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且本案借款本金余额在最高额债权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山东原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刚、李加秀、寿光市三江菜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原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刚、李加秀、寿光市三江菜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金山、丁方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本案暂不主张,原告对于律师费的诉求另案予以处理。被告郝金山、丁方、山东原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刚、李加秀、寿光市三江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金山、丁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499696.31元、利息及罚息113369.25元(以上数额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山东原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刚、李加秀、寿光市三江菜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原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刚、李加秀、寿光市三江菜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金山、丁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中峰人民陪审员  张艳苓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商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