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刑更4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葛建军盗窃罪、强奸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更4333号罪犯葛建军,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兰溪市人,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7)衢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建军犯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复核审理,于2008年10月16日以(2008)浙刑二复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核准以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葛建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葛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葛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及格,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四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葛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建军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33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