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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与叶光海、谢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叶光海,谢友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2360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新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6834690347。代表人:杨秋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该行职员,联系。被告:叶光海,男,1961年1月8日出生,住吉安市吉水县,联系。被告:谢友梅,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吉安市吉水县,联系。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吉安分行)与被告叶光海、谢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吉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光海、谢友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吉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止的利息为10817.64元,2017年8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2、确认原告对二被告位于吉水县城龙××大道××房产(房权证号吉字第××、00××45)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年利率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上述房产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自2017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10817.64元。被告叶光海、谢友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夫妻关系证明、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抵押权证、贷款逾期明细表等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年利率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利率为上述利率的150%,即年利率11.25%。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为抵押权人,二被告为抵押人,约定,二被告以其位于吉水县城龙××大道××房产(房权证号吉字第××、00××45)为其于2016年7月20日至2026年7月26日期间向原告的最高额本金限额借款520000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2016年7月29日,上述抵押物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8月2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8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10817.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且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以房产对借款本息作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光海、谢友梅共同偿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止的利息为10817.64元,2017年8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叶光海、谢友梅共有的吉水县城龙华中大道3××号房产(房权证号吉字第××、00××45)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2元,减半收取计373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