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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刘大旭与贾会、付心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旭,贾会,付心珍,孙文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313号原告刘大旭,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会,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付心珍,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贾会,系被告贾会妻子。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文统,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大旭与被告贾会、付心珍、孙文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被告贾会、被告孙文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心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贾会为朋友关系,被告贾会、付心珍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15年10月14日借原告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但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及被告贾会以另一自然人孙文统为共同借款人,申请追加孙文统为本案被告。原告最终请求被告贾会、付心珍、孙文统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借条一张、汇款转账凭证两张,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郝齐芝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贾会转款70000元及被告贾会、孙文统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的事实;(三)唐河县毕店镇肖棚村委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与案外人郝齐芝为夫妻关系;(四)户成员信息及户籍证明,以证实被告贾会、付心珍、孙文统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贾会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对借款月利率1.5%无异议,但现无偿还能力,愿自2017年11月起每月偿还3000元,待本金还清后再提及利息。被告贾会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孙文统答辩意见同被告贾会。被告孙文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大旭、被告贾会、被告孙文统相互熟识。被告贾会、孙文统以二人经营生意缺资金为由,于2015年10月14日一同到原告家中借款。原告在家中给付被告贾会、孙文统现金30000元,随即又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唐河县王集乡营业所从自己及妻子郝齐芝的银行卡向被告贾会账户分别转入现金20000元、50000元。当天,被告贾会、孙文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据内容为“今借刘大旭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贾会、孙文统,2015年10月14日”,双方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一分五厘。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付心珍名下的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裁定,裁定对被告付心珍在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集信用社账户中的76656.84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因被告贾会、孙文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发出公告,向二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日,被告贾会、孙文统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刘大旭作为贷款人将现金100000元以月利率一分五厘利息借给被告贾会、孙文统经营使用,在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和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被告贾会、孙文统作为共同借款人,无论借款后二人为何用途支配该借款都应在原告的催告后积极履行连带归还借款本息义务,久拖不还没有道理。被告付心珍作为被告贾会妻子,既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贾会明确约定本案100000元借款为被告贾会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贾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现原告对被告贾会、付心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贾会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贾会、付心珍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贾会、孙文统均不能证明各自支配消费借款的具体数额,故其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相互间的追偿权本院不予审理。庭审中,被告贾会、孙文统称已偿还原告3000元利息及给原告妻子16000元现金,原告对此均予否认,被告贾会、孙文统在庭审后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会、孙文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刘大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并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自2015年10月14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付心珍对被告贾会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贾会、孙文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锋审判员  李 凯审判员  朱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娅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