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郴州市北湖区朝阳建筑设备租赁行与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朝阳建筑设备租赁行,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2052号原告郴州市北湖区朝阳建筑设备租赁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七里洞村。经营者鲁旭。委托代理人何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29号郴建集团办公楼三楼301-310室。法定代表人罗育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义,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郴州市北湖区朝阳建筑设备租赁行(以下简称朝阳租赁行)诉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租赁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婷,被告郴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郴建公司偿还原告建筑器材的租金83934元,资金占用利息17878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9日算至2017年6月29日止,83934×2%×14个月=23502元,以后利息另计),合计1074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郴建公司辩称:1、张海平、卢良平与答辩人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主张由答辩人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不成立;2、张海平系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应当追加其为被告并由其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3、原告未提供答辩人接受货物的验收单,亦没有提供发货单及支付凭证,结算清单上仅有张海平、卢良平的签字,并没有加盖公章;4、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并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即使按照结算清单上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2月29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按月利息2%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朝阳租赁行提供的证据1“建材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对租赁物、租赁的价款等进行了相关的约定。被告郴建公司认为该合同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合同相对人为被告郴建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上乙方落款处加盖了被告郴建公司锦绣东城项目的资料专用章,而被告郴建公司在庭审中承认锦绣东城项目系其承包,张海平、卢良平系该项目分包方的工作人员,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朝阳租赁行提供的证据2“租金计算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租赁物的租金已进行过结算,被告应按照结算的金额付款。被告郴建公司认为该清单上虽有卢良平、张海平的签字,但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且无支付凭证,故租金支付人并非是被告,对被告没有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计算清单与“建材器材租赁合同”相印证,且被告郴建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郴州市北湖区锦绣东城项目系由被告郴建公司承包。张海平、卢良平系该项目分包方的工作人员。2013年7月20日,张海平、卢良平以被告郴建公司的名义(乙方)与原告朝阳租赁行(甲方)签订了《建材器材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为承建锦绣东城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的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2、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3、工程施工地点为青年大道;4、乙方租赁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为甲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由乙方自理,标准为架管250米为1吨,装车10元/吨,卸车10元/吨,扣件每1000套装车10元,卸车10元;5、乙方授权张海平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履行租赁合同,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以及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6、乙方指定提货人为张海平、卢良平;7、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每米0.00933元/天,扣件每套0.006元/天,顶托每套0.03元/天;8、租金按月度交付,每个月15号将应交租金付清;9、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等具体的双方权利义务。该合同上乙方落款加盖了被告郴建公司所有的“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绣东城项目资料专用章”。2016年2月29日,经清点结算,原告朝阳租赁行出具租金计算单一份,确认被告郴建公司尚欠其租金83934.01元。张海平及卢良平均在该租金计算单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朝阳租赁行因长期未收到欠付租金,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问题。2、被告郴建公司应否向原告朝阳租赁行支付租金及利息。焦点一,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郴建公司认为,延付、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但是,租赁合同关系只有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而延付或拒付租金时,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如果出租金人与承租人已经终止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就租金问题形成的就是债权债务关系,此时不应再适用一年诉讼时效,而是应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本案中,涉案租赁建筑器材已经返还给原告朝阳租赁行,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实际终止,原、被告就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应当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郴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焦点二,被告郴建公司应否向原告朝阳租赁行支付租金及利息。被告郴建公司认为,张海平、卢良平与被告郴建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张海平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应由其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但是,本案中,被告郴建公司承认张海平、卢良平均系其所承包的锦绣东城项目分包方的工作人员,且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绣东城项目资料专用章”亦系该公司所有,因此,原告朝阳租赁行有理由相信是与被告郴建公司从事租赁业务,张海平、卢良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郴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郴建公司抗辩合同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仅用于工程资料事务,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但是,公章的使用范围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范畴,郴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朝阳租赁行明知该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对于被告郴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朝阳租赁行与被告郴建公司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朝阳租赁行已经履行出租钢管的义务,但是被告郴建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朝阳租赁行有权要求被告郴建公司依约支付租金及利息。因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郴建公司尚欠原告租金为83934.01元,故原告朝阳租赁行要求被告郴建公司支付租金839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虽然双方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每天按3‰计收滞纳金(即利息),但是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共计产生利息6715元(83934元×6%÷360天×480天=6715元,2017年6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市北湖区朝阳建筑设备租赁行租金83934元、利息6715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29日算至2017年6月29日止,83934元×6%÷360天×480天=6715元,2017年6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90648元;此款限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郴州市北湖区朝阳建筑设备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9元,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军人民陪审员 谢云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芝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