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树炎、凌金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树炎,凌金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576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成海明,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剑雄,系该社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良,系该社办事员。被告:袁树炎,男,汉族,1957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凌金娇,女,汉族,1962年1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宁农信社)诉被告袁树炎、凌金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宁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树炎、凌金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宁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树炎、凌金娇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346.1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18日,被告袁树炎与原告辖下宾坑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树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签订合同后,2008年5月18日原告以转帐方式依约向被告袁树炎发放了贷款10000元。另外,2008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发出肇银监复[2008]169号《关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规定,原广宁县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袁树炎应按月交付利息,借款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袁树炎没有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计至2017年8月21日止被告袁树炎共结欠原告贷款本息共26346.14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16346.14元】,被告袁树炎已构成违约。被告凌金娇与被告袁树炎是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袁树炎、凌金娇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金融秩序,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树炎、凌金娇没有答辩,也无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被告袁树炎与原告辖下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宾坑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树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8日。签订合同后,2008年5月18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袁树炎发放了贷款1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没有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346.14元(利息计至2017年8月21日止)被告袁树炎与被告凌金娇是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发出肇银监复[2008]169号《关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该文件规定原广宁县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由原告行使权利。以上事实有《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被告袁树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广宁县宾亨镇罗溪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发出银监[2008]169号文件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袁树炎与原告辖下的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宾坑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8日。签订合同后,2008年5月18日原告以转帐方式依约向被告袁树炎发放了贷款1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本,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2008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发出肇银监复[2008]169号《关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该文件规定原广宁县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由原告行使权利。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26346.14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16346.14元,利息计至2017年8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袁树炎与被告凌金娇是夫妻关系,因此,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有债务,被告凌金娇对被告袁树炎所负的债务应共同清偿。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树炎、凌金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树炎、凌金娇欠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本金10000元、利息16346.14元(利息计至2017年8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共26346.14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还清给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袁树炎、凌金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敏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的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条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