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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执11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叶友水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叶友水,滕津强,涂彩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11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路96号天集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588289430。法定代表人:辛武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叶友水,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执行人:滕津强,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执行人:涂彩艳,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03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叶友水、滕津强、涂彩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叶友水、滕津强、涂彩艳已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叶友水、滕津强、涂彩艳银行存款24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包志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