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庄承财与陈磊、李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承财,陈磊,李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766号原告:庄承财,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陈磊,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李菲,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济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庄承财与被告陈磊、李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承财、被告李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承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李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磊、李菲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在兴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4日,被告陈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期6个月,案外人张国平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此后至今,被告陈磊支付了2017年1月3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和剩余利息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菲辩称:1、该借款被告李菲完全不知情,无法判断是否真实发生以及原告和被告陈磊是否存在恶意窜通的事实,据此,原告应当首先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否则应当认定为该借款不真实;2、退一步说,该借款即便发生,也系被告陈磊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李菲无关,故应由被告陈磊自行承担;3、两被告已于2016年6月3日离婚,而该借款发生在2016年5月4日,仅在两被告离婚前一个月左右,这能够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感情破裂期间,与被告李菲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菲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磊未提出答辩。原告庄承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磊借原告60000元的事实;3、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案外人姚应龙2015年3月27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姚应龙是另外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菲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据无被告李菲的签名,既然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据此应当认定原告是完全知道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通知被告李菲,否则应认定该借款完全存在着原告和被告陈磊恶意窜通虚假诉讼的可能;根据借据的反映,系发生在2016年5月4日,故原告完全应当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或者取款凭证,至少应该提供该60000元资金来源的证据,否则应当认定该60000元的借款根本未实际发生;该借据同时反映案外人张国平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原告却根本未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据此完全存在合理怀疑明显违反一般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借据还明确反映了被告陈磊系因经营、生产所需、工人工资而向原告借款,据此原告和被告陈磊完全有相关举证证明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借款的相关用途,否则同样应该认定该借款是不真实的,根本未实际发生。被告李菲对案外人姚应龙2015年3月27日借据无异议。被告李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兴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菲自2007年开始至今,一直在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一直正常在岗工作,未从事其他任何经营生产活动的事实,证明被李菲有正常的收入,其收入足以维持个人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事实;2、两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6年6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3、被告陈磊与原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本案所涉60000元的借款系由被告陈磊为案外人陈祚相、姚应龙提供担保之债转化而来,以及被告李菲完全不知情且原告还教被告陈磊应该如何诱使被告李菲相信该笔60000元系借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李菲在兴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没有异议,但认为兴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不了被告李菲是否从事经营活动,对离婚证的真实性原告表示无法确定,对通话录音无异议。被告陈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4日,两被告在兴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6月3日,两被告在兴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5年3月27日,案外人姚应龙、陈祚相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和姐夫钟发元、哥哥庄承云每人凑款20000元,从县城带现金60000元到兴国县南坑圩上,借给案外人姚应龙、陈祚相,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息600元,被告陈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案外人姚应龙、陈祚相和被告陈磊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填空式借据上签字。此后,案外人姚应龙、陈祚相支付了利息,但没有偿还本金。因原告担心超过诉讼时效,借据经过多次转换(时间不详),由被告陈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由案外人刘青山提供担保。2016年5月4日,被告陈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填空式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期6个月,案外人张国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此后,被告陈磊支付了2017年1月3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和剩余利息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姚应龙、陈祚相向原告借款,被告陈磊提供担保,此后因案外人姚应龙、陈祚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债务已经转移到被告陈磊名下,被告陈磊有偿还的义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保护。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是担保之债,不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菲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庄承财要求被告陈磊偿还债务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李菲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磊偿还原告庄承财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菲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陈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