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邹志祥与陈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祥,陈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642号原告邹志祥,男,1953年11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宾川县。委托代理人郑志聪,宾川县州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建华,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原告邹志祥与被告陈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祥委托代理人郑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建华立即偿还购车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150.00元(2010年7月16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以1.5%计算),本息合计11150.00元。自2017年6月8日起本金5000.00元按月1.5%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二、本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陈建华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邹志祥长期从事摩托车销售和维修经营,证照齐备,系合法经营。2010年7月16日被告陈建华向原告邹志祥购买JYM150-A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尚欠款5000.00元,被告陈建华写下欠条一份,约定若超一年时间还款则利息按月1.5%计算,被告陈建华超期后经多次催要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我方多次向被告陈建华催要无果。综上所述,被告陈建华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邹志祥的合法财产权利,现依法向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各项诉讼请求为谢。被告陈建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邹志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一页。经质证,原告邹志祥认为本方所提交证据都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邹志祥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16日被告陈建华向原告邹志祥购买二轮摩托车一辆,尚欠人民币5000.00元未支付,被告陈建华向原告邹志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所欠车款在两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若超出两个月付款,利息从提车之日起计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若超过一年时间付款则利息从提车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如需先落户者,先开票落户,后支付车款,欠款以本人欠条为准,如发生诉讼,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2017年6月9日,原告邹志祥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陈建华支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摩托车买卖关系,被告陈建华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原告邹志祥提供的合同原件显示:被告陈建华欠原告邹志祥车款5000.00元未付清,故原告邹志祥要求被告陈建华支付所欠摩托车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志祥要求被告陈建华支付月1.5%的欠款利息,因欠条中载明欠款利息免息2个月,欠款利息自免息期满后一年内按月1%支付,逾期按月1.5%支付,故应按约定履行,现原告邹志祥要求被告陈建华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月1.5%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按双方约定支持原告邹志祥要求被告陈建华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陈建华支付原告邹志祥摩托车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2010年9月16日到2011年9月15日按月1%的标准支付利息。2011年9月16日起,按月利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支付清结日止)。此款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0元,由被告陈建华承担70.00元,由原告邹志祥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贵春人民陪审员 朱 远人民陪审员 王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