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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缙云县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树伟、刘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树伟,刘敏阳,徐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初4288号原告:缙云县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新溪路89号一层、二层。法定代表人:叶锦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佩芬,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树伟,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刘敏阳,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徐江峰,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缙云县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树伟、刘敏阳、徐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缙云县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沈爱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灯辉代书记员 张志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