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5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红、冯俊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代威、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红,冯俊宁,代威,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1028号原告:杨玉红,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刚,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冯俊宁,男,200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法定代理人:杨玉红(系冯俊宁之母),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代威,男,1983年4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236961277462。法定代表人:李艳华,经理。被告: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226733234376。法定代表人:孔宪希,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824066774R。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红、冯俊宁与被告代威、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峰公司”)、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刚、原告冯俊宁法定代理人杨玉红、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威、星峰公司、三合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红、冯俊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代威、星峰公司、三合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6569.8元[即:丧葬费30813元(61626元÷2)、死亡赔偿金568800元(28440元/年×20年)、冯俊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738元(19369元/年×4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损失10215元(含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5500元、住宿费1115元),计698566元;(698566元-110000元)×30%=286569.8元];2、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予以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1时40分,焦恩顺驾驶豫N458**(豫NM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下行线1378KM+700M处时,与其前方代威驾驶的吉C575**(吉C4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豫N458**(豫NM9**挂)号车乘员冯喜成当场死亡。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以下简称“高交大队”)认定,焦恩顺负事故主要责任,代威负事故次要责任,冯喜成无责任。冯喜成系原告杨玉红之夫、原告冯俊宁之父,他的去世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焦恩顺一方与原告积极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但被告代威及其车辆所属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给予任何赔偿。因被告代威驾驶的吉C5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星峰公司,吉C4J**挂所有人为被告三合公司,吉C57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代威未作答辩。被告星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三合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我车队与吉C575**、吉C4J**挂,车辆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该车营运过程中一切民事赔偿责任与运输公司无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应按协议约定自行承担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根据该法律规定,其作为名义上的车主,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吉C57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吉C4J**挂车在我公司未投保任何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吉C575**号车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冯喜成系原告杨玉红之夫、原告冯俊宁之父,卒年49周岁。2017年6月13日1时40分,焦恩顺驾驶豫N458**(豫NM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行至京昆高速下行线1378KM+700M处(勉县段)时,与其前方代威驾驶的吉C575**(吉C4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N458**(豫NM9**挂)号车乘员冯喜成当场死亡、焦恩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玉红与其亲友从河南省焦作市赶赴陕西省汉中市处理交通事故,于同月22日将死者冯喜成火化。2017年7月7日,高交大队作出汉公高交认字[2017]第06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恩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车辆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代威驾驶机动车违规低速行驶、载货超长,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冯喜成无责任。高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焦恩顺及豫N458**(豫NM9**挂)号车所有人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星峰公司和三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含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吉C5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星峰公司,吉C4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三合公司。2016年11月10日,被告星峰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为吉C57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包含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冯喜成的被扶养人为原告冯俊宁,2002年11月23日出生,现年14周岁。冯喜成与二原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369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6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无异议,且与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二原告合法损失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二原告主张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汉公高交认字[2017]第06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C575**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吉C575**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三合公司辩称吉C575**车、吉C4J**挂车已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书》,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原告提交吉C575**车、吉C4J**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和汉公高交认字[2017]第06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具有公信力,其效力高于一般书证。两份机动车行驶证记载吉C575**车所有人为被告星峰公司、吉C4J**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三合公司。虽被告三合公司辩称吉C4J**挂车已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并转让,但未提供证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代威、星峰公司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三被告应当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同时结合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无异议的吉C575**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本院推定吉C575**车和吉C4J**挂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事项真实,即被告星峰公司是吉C575**号车所有人,被告三合公司是吉C4J**挂车所有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代威为吉C575**车和吉C4J**挂车的使用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吉C575**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代威驾驶吉C575**(吉C4J**挂)号车遇焦恩顺驾驶的豫N458**(豫NM9**挂)号车追尾事故造成本案损害后果,且交警部门认定代威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应先在吉C575**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吉C575**车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代威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过错比例赔偿,两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代威按照次要责任的过错比例赔偿。故被告代威、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汉公高交认字[2017]第06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威驾驶吉C575**(吉C4J**挂)号车违规低速行驶、载货超长,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星峰公司、三合公司作为吉C575**(吉C4J**挂)号车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星峰公司、三合公司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二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813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38元,项目及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且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无异议,应予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虽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赔偿数额5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结合二原告亲属冯喜成死亡的事实和本地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20000元为宜。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5500元、误工费3600元、住宿费1115元,其中交通费符合交强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约定,但数额较高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提出异议,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定为1824.5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和住宿费,因被告提出异议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十三第二款的规定,不予确定。据此,二原告的合法损失确定为:丧葬费30813元、死亡赔偿金607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824.5元,合计660175.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投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焦恩顺驾驶豫N458**(豫NM9**挂)号车与被告代威驾驶的吉C575**(吉C4J**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N458**(豫NM9**挂)号车乘员冯喜成死亡、焦恩顺受伤、两车受损的损害后果。现二原告及焦恩顺均起诉,且焦恩顺的损失依法确定为29510.08元(不含鉴定费720元,其中医疗费12840.08元、营养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吉C57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偿焦恩顺医疗费10000元;在吉C57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赔偿二原告107597.63元[即110000元×660175.5元÷(660175.5元+14740元)]、焦恩顺2402.37元[即110000元×14740元÷(660175.5元+14740元)]。因此,二原告的合法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先在吉C57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7597.6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吉C575**号车投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次要责任过错比例30%赔偿165773.36元[即(660175.5元-107597.63元)×30%]。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在吉C57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代威、星峰公司、三合公司连带赔偿损失之主张,因二原告的合法损失在吉C57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能够足额获得赔偿,被告代威、星峰公司、三合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之抗辩,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玉红、冯俊宁因交通事故导致冯喜成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01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273370.99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07597.6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65773.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玉红、冯俊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计966元,由原告杨玉红负担676元,由被告代威、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