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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0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池铭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与邢又实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铭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邢又实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0173号原告:池铭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三区甲1号1层东1-4间。法定代表人:周冠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又实,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原告池铭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铭公司)与被告邢又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王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又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邢又实支付居间佣金50000元,并支付2016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邢又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我公司(合同丙方)、邢又实(合同乙方)、陈西洋(合同甲方)签订了《房屋居间服务合同》,该居间合同确认,我公司已为邢又实、陈西洋成功提供了居间服务,邢又实、陈西洋同意向我公司支付居间服务佣金5万元,该佣金由邢又实支付,应在该合同签订的次日前(含)付清;每迟延一日,还需按照欠款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迟延违约金。邢又实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被告邢又实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甲方陈西洋、乙方邢又实、丙方池铭公司签订《房屋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丙方业已查验双方提供的交易相关资料并在此基础上对交易双方进行风险告知,甲乙方同意在此基础上就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号一层北侧房屋达成交易;鉴于丙方已为甲乙双方提供的居间促成服务,甲乙双方同意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佣金5万元,其中乙方支付5万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合同签订的次日(前)付清;交易各方需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相应款项,延迟支付的,每延迟一日,应付款方还需按照欠款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应收款方支付延迟违约金。2016年6月2日,邢又实与陈西洋就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号一层北侧房屋项目出让签订《项目出让合同》。另查,邢又实未向池铭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池铭公司与邢又实及案外人陈西洋所签订的《房屋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池铭公司为邢又实提供了居间义务,邢又实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邢又实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居间服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池铭公司主张邢又实支付其居间服务费及逾期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邢又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邢又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池铭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五万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该笔居间服务费自二O一六年六月一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如果邢又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池铭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五百二十五元),由邢又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池铭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邢又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鸽审判员  游晓飞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沛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