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8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爱芹与李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芹,李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814号原告:张爱芹,女,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荣成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荣成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杰,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博爱街9号。代表人:张启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芹与被告李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孙明与被告李明杰、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77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83967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李明杰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医疗费418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合计69524.08元的70%即48666.86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李明杰驾驶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顺昌物流北侧道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突然急速向右侧转弯,致使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躲避不及受伤。该起事故交警未对责任进行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李明杰的危险驾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被告李明杰辩称,交警未进行责任认定,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本案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我个人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及商业险属于责任险范畴,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虽然属于相关车辆,但是该车辆如果与第三人的损伤没有因果联系的,保险公司无需对第三人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未进行责任认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16时许,李明杰驾驶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荣成市沽河桥南侧由西���东行驶,行驶至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顺昌物流公司北道路处,其驾驶车辆从双黄线南侧第二条车道由西向南右转弯准备进入顺昌物流公司院内的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好路面情况,致使在南侧第三车道内驾驶三轮车顺向行驶的原告为躲避李明杰驾驶的车辆紧急制动时车辆失控,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荣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7天,先后支付医疗费51824.08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1、张爱芹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3、其住院期间(27天)需要2人陪护。4、预计其后续治疗费25000元左右。本次事故经交警调查,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直接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未对责任进行认定,只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李明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诉讼中,原告与李明杰协商一致,本案鉴定费等保险范围外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不需李明杰赔偿。本案只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总损失为:医疗费518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后续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977元[(2030元+2060元+2000元)/90天×27天+3500元/30天×27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56025.08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97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650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69524.08元的70%即48666.85元,并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车辆之间接触,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便法院认定应当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多项损失均有异议。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有异议,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要求以实际发生为准。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认为过高。对原告诉前所做鉴定的护理人数也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无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依据明显不足、程序违法、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等情形。经审查,原告诉前所作鉴定从内容及形式上均属合法有效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的事实为:���、本次事故的责任情况;二、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对于第一个争议事实,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其中记载报案人称看到李明杰驾驶车辆拐弯的过程中,原告的车辆左后轮已离开地面,方向失控。李明杰车辆转过弯时,原告从三轮车上摔倒在地。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了该起事故的档案材料。卷宗中报案人称看到大货车由西向南侧的顺昌物流院内右转弯过程中,三轮车车身侧滑了,左后车轮已经离开地面了,车正向东滑擦,当大货车刚进入路口后,三轮车上驾驶员从三轮车上掉了下来,倒在顺昌物流路口处。其称没看见两车是否接触。交警对李明杰的询问笔录中,其本人陈述事发前看见辆三轮车在其面前,正在道路南侧的慢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其超过了这辆三轮车,大约行驶400-500米左右距离,准备进���顺昌物流院内时,看了一眼后视镜,当时离三轮车有一定的距离,具体多少不知道。卷宗中交警部门委托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未发现鲁K×××××重型自卸货车与三轮车相对应部位接触的相关痕迹。原告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主要是因李明杰拐弯时未鸣笛、未尽到注意义务,影响原告直行,原告躲避不急,车辆失控致原告摔倒受伤,李明杰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明杰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则称车辆未发生接触,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事实,原告提交了:1、户口簿一份,证实原告户籍地位于荣成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荣成市崂山街道河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事发前已失地,靠打零工谋生。3、缴纳养老保险单据及领取养老保险银行流水各一份,证实事发前已领取���老保险。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居住在城控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事发前主要收入来源为农业。另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位于荣成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告受伤期间由于培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030元、2060元、2000元)及张峰护理(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均为3500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2016年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再查,原告驾驶三轮车未办理相应驾驶证。事发前货车及三轮车具体车速无法鉴定。没有证据证实货车拐弯时打了转向灯及鸣笛。交警事故说明书记载原告驾驶的三轮车轮胎的擦痕由西向东的水平长度为2100CM,现场顺通物流公司路口内发现有20CM×15CUM的血迹。现场未发现其他车辆碎片与痕迹,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养老保险缴纳票据、领取养老保险银行流水、护理材料、交警卷宗材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交通监控设施,交警部门认为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未对责任进行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并不以车辆是否接触为前提。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本案结合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李明杰在行驶过程中变更车道拐弯时因未鸣笛、未注意观察好路面情况等,影响了同向直行的原告。原告无证驾驶三轮车(机动车),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躲避李明杰驾驶的车辆紧急制动时车辆失控摔倒受伤。双方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在没有监控录像及交通警察指挥的情况下,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无法进一步查实,本院认为以双方均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较为公平合理。被告李明杰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未接触��不需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李明杰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条款),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明杰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诉前所作鉴定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无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依据明显不足、程序违法、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等情形。经审查,原告诉前所作鉴定从内容及形式上均属于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8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4977元[(2030元+2060元+2000元)/90天×27天+3500元/30天×27天]均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复查次数、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侵权方责任情况、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及精神痛苦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以1000元为宜。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司法解释中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是为了考虑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定。然而,近些年来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为了更有效地发挥残疾赔偿金财产补偿功能作用,在现形势下已不能把户口性质作为确定的唯一依据,应综合考虑伤者居住地、收入来源等情况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本案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所在村位于荣成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村委会证实原告已失地,以打零工谋生。原告购买了一次性养老保险,已按月领取养老金,且金额逐年递增。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事发前主要收入来源为农业。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居住地及其具体收入来源等情况,本案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更为公平合理。据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李明杰协商一致,保险范围外损失不需其赔偿,本案只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1824.08元、住院伙食补��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4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3825.08元。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497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43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爱芹医疗费20912.04元(51824.08元-10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00元×50%)、后续治疗费12500元(25000元×50%),共计34762.04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1906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张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爱芹负担1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滕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