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2967号原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洛维工业园葡萄山路19号,。法定代表人:黄继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华,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师,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黄田坝242栋。法定代表人:刘廷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哲,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华、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2650300元及违约金1308622.43元(违约金按逾期天数,以应付货款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从2016年2月1日暂计至2017年6月2日为1308622.43元,最终计算至被告清偿本案债务之日止),以上暂合计3958922.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西昌希尔顿逸林酒店工程项目需要,委托原告加工定制合同约定的产品,签订合同后30天内交付第一批次产品,余下产品在收到被告供货通知3日内交付,交付地点为西昌市海南乡缸窑村希尔顿逸林酒店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300000元预付款,6个月后的3日内支付至货款的95%,余下5%在施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并承担违约金。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0元的款项后便不再支付任何款项。经核算,被告尚有2650300元合同款项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合同款项及合同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本金有异议,实际未付款应为2550300元,违约金的计算应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公司核实后无异议。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合同号15022020),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制“建筑铅芯橡胶支座”,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标准、交货时间、付款及决算、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制产品,被告在原告“产品送货签收单”上对原告交付产品予以签收,总计价款3050300元,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建筑铅芯橡胶支座补充协议”(编号:2016-材-06),协议确定合同金额为3050300元,原告已按合同履约完毕且足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同时约定了应支付而未支付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及原合同作废等条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25503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2550300元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制产品,被告已实际签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8622.43元问题,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建筑铅芯橡胶支座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同时约定任何一期付款原告给被告7个工作日宽限期,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违约金计算方法应当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计算方法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550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71元,减半收取计19235.5元,由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田时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都 静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第一组: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承揽合同》。证明原告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三组:原告产品送货签收单统计表及其相应签收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类型及其数量。第四组:原告开具发票统计表及其相应发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票面的总额。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承揽合同》-建筑铅芯橡胶支座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在2016年5月17日对所欠货款进行核实并且进行分期还款的时间安排,也约定了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进行核算及原合同作废。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