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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敖翠与何进、张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翠,何进,张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680号原告:敖翠,女,1989年12月29日生,彝族,姚安县人,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进,男,1986年9月3日,汉族,楚雄市人,住楚雄市。被告:张蕊,女,1989年6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何进之妻)。原告敖翠与被告何进、张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进、张蕊经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在楚雄日报上刊登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进归还原告敖翠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58000元;2、判令被告何进向原告敖翠支付利息42000元;3、判令被告张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敖翠与被告何进、张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何进与被告张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初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表示愿意支付高于银行多倍的借款利息。当时原告在小贷公司上班,看着其他同事都通过放贷赚了钱原告就动心了,也想通过借贷获取高额利息收益,因此就多次回老家向亲戚朋友借款来借给被告何进,并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即年利率36%),用一个月算一个月的利息,到不用时一次性还本付息。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多次回姚安老家向亲戚朋友以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利息标准借款后,先后3次通过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何进共计265000元。其中:2014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85000元、2014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2014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进于2015年10月3日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认其“借到”原告300000元。此外,从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原告以自己的工资、亲戚朋友的借款,先后7次通过给付现金方式向被告何进支付借款共计293000元。其中:2014年2月23日通过银行取现49000元、2014年2月23日通过银行取现49000元、2014年3月10日通过银行取现20000元、2014年3月10日通过银行取现50000元、2014年6月25日通过银行取现60000元、2014年8月3日通过银行取现25000元、2015年4月16日通过银行取现40000元,上述7笔通过银行取现的钱均于提现当日交付给了被告何进。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何进称其因生意做亏了,加之赌博输了钱,暂时没有钱还。2015年8月3日,被告何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认其“借到”原告现金300000元。在借款时,因本人与被告何进直接约定的借款利息偏高,担心存在法律风险,被告何进向我出具借款收据时,在借款收据上并未列明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标准,双方商定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在被告何进归还借款时按约定的标准一并结清。此外,被告张蕊系被告何进的妻子,在被告何进向原告借款期间,两人在楚雄市开发区共同经营一家KTV,上述借款已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活动,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张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借款的亲戚朋友,因原告未按约定向他们归还借款本息,多次到原告住处采取激烈手段进行讨要,原告的人身安全及正常生活均受到影响,有家不敢回,长期在广州打工,用微薄的工资分期向亲戚朋友支付少部分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何进均以无偿还能力,拒不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何进、张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敖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敖翠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敖翠的身份信息;2、被告何进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何进的身份信息;3、被告张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张蕊的身份信息;4、敖翠通过银行取现向何进现金支付借款的银行取款记录(取现七次),欲证明敖翠先后七次通过银行取现的方式向现金支付借款293000元的事实,其中:2014年2月23日通过银行取现49000元,2014年2月23日通过银行取现49000元,2014年3月10日通过银行取现20000元,2014年3月10日通过银行取现50000元,2014年6月25日通过银行取现60000元,2014年8月3日通过银行取现25000元,2015年4月16日通过银行取现40000元;5、敖翠向何进转账支付借款的凭据(转账三次),欲证明敖翠向何进先后三次转账支付借款265000元的事实,其中2014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85000元,2014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2014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6、被告何进向原告敖翠出具的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何进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敖翠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何进向敖翠借款现金300000元(现金支付),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敖翠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何进向敖翠借款300000元(转账支付);7、情况说明,欲证明何进向敖翠借款的详细经过及相关细节;8、被告张蕊与何进的婚姻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张蕊与被告何进是夫妻关系。被告何进、张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证实二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评判;证据8证实被告张蕊与被告何进是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敖翠与被告何进、张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何进与被告张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进在楚雄市开发区共同经营一家KTV,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初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表示愿意支付高于银行多倍的借款利息。原告便回老家向亲戚朋友借款来借给被告何进,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即年利率36%),用一个月算一个月的利息,到不用时一次性还本付息。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先后3次通过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何进共计265000元。其中:2014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85000元、2014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2014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进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借款300000元。此外,从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原告用自己的工资和亲戚朋友的借款,先后7次通过给付现金方式向被告何进支付借款共计293000元。其中:2014年2月23日通过银行取现49000元、2014年2月23日通过银行取现49000元、2014年3月10日通过银行取现20000元、2014年3月10日通过银行取现50000元、2014年6月25日通过银行取现60000元、2014年8月3日通过银行取现25000元、2015年4月16日通过银行取现40000元当日交付给被告何进。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何进均称没有钱还,并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现金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何进向原告敖翠借款人民币558000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进理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蕊未举证证明原告所诉债务,系原告与被告何进明确约定为个人的债务,故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债务为被告何进与被告张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蕊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敖翠在诉请中主张要求被告支付42000元的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作明确约定,但可以确定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时已经包含了口头约定的利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所诉的利息未超出该条款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进、张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进、张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敖翠借款本金558000元及利息42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600000元,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何进、张蕊承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学圣人民陪审员  徐永礼人民陪审员  卢 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铭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