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5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宗亮与郭红委、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亮,郭红委,李平,王怀涛,冯相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5736号原告李宗亮,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郭红委(又名郭红伟),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李平,女,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王怀涛,男,197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冯相远,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滑县。四被告共同���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亮诉被告郭红委、李平、王怀涛、冯相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亮、被告郭红委、王怀涛、冯相远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亮诉称,2016年元月,被告郭红伟、李平二人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取现金70000元,并由被告王怀涛予以担保。当年7月和9月又分别向原告借取现金87000元、110000元,被告冯相远为其中的110000元进行担保。当时借钱的时候原被告商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在原告用钱的时候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可在2017年6月份向被告要求还钱时,被告竟然一直婉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红伟偿还借���267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怀涛对7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相远对1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红委辩称,被告郭红委现在欠原告只有110000元,原告诉状中主张的87000元和70000元是一笔借款,且被告郭红委已经还清。被告李平辩称,被告李平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被告郭红委的妻子,郭红委的妻子是李苹,且原告起诉的年龄也与被告郭红委妻子的年龄不符合,故应驳回对李平的起诉。被告王怀涛、冯相远辩称,当时借款时被告王怀涛、冯相远不在场,借条中的名字是后来补签的,当时签名时说被告王怀涛、冯相远是证明人,和被告王怀涛、冯相远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7月1日、9月10日,被告郭红委分三次向原告李宗亮借款70000元、87000元、110000元,共计267000元,被告王���涛对7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冯相远对110000元提供担保,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条载明:“欠条今借到宗亮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担保人王怀涛借款人:郭红伟2016年1月12日”、“今借到宗亮现金捌万柒仟整¥87000元借款人:郭红伟证明人:胡新伟2016年7月1日”、“借条今借到宗亮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借款人:郭红伟担保人冯相远阳历2016年9月10日”。该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郭红委向原告李宗亮借款267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为证,被告不依约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宗亮要求被告郭红委偿还借款267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怀涛、冯相远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被告王怀涛、冯相远的保证责任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李平与被告郭红委系夫妻关系,但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红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宗亮借款本金268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怀涛对其中7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相远对其中1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2652.5元,由被告郭红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迎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