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8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在锦、艾小英与被告上海金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在锦,艾小英,上海金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8522号原告:周在锦,男,汉族。原告:艾小英,女,汉族。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宋华,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山区朱泾镇秀泾村4087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徐勇。原告周在锦、艾小英诉被告上海金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739弄森海豪庭18、35号4层401室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50%首付款295,000元,剩余房款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银行贷款。此后,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未能办理银行贷款,原告无法取得系争房屋产权。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优惠房价的补充协议,并约定被告负责解封房屋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系争房屋又被查封,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号:25000002055267);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9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29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证明两原告向被告购买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739弄森海豪庭18、35号4层401室房屋,总价款590,000元的事实。2、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295,000元房款以及由被告负责房屋解封的事实。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笔录,证明涉案房屋已被查封,原告曾经有意向筹集余款继续履行合同。4、原告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上海金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739弄《森海豪庭》18、35号4层401室房屋,建筑面积80.1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90,000元。合同还约定,因被告原因,原告无法在2011年12月31日前取得房地产权证(小产证),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总房价款的1%;2011年12月31日之日起的30日内,原告仍无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则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该合同附件一约定,2011年5月5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共计295,000元,余款295,000元由原告委托被告申请办理银行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95,000元。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人因产权年限原因,至今尚未付清房款,无法办理产证过户,故房屋总价优惠8%。被告负责协调法院查封解封,等产权人房子没有任何债务时,被告负责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系争房屋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司法限制。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另案轮候查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了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轮候查封本案系争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是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9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金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在锦、艾小英与被告上海金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号:25000002055267);二、被告上海金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95,000元;三、被告上海金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29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财产保全费2,553元,合计9,99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炜人民陪审员 徐国贤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