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仵海英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海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刑初5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仵海英,男,52岁,1965年9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3年11月因犯诈骗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5年9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9月19日被减刑释放。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海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仵海英及其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仵海英在本市新城区长乐中路勤工路和信市场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仵海英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已收缴)、毒品疑似物3小包(经鉴定,净重7.0263克,均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留检1.1976克)、咪达唑仑药片9片(经鉴定,净重1.5328克,均检出咪达唑仑成分,全部留检)及作案工具OPPO手机1部(未随案)。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称重、封存、查获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吸毒成瘾认定书、尿检报告及强制戒毒决定书,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德刑初字第1132号刑事判决书、减刑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仵海英指认作案工具、毒品的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仵海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庭审中,被告人仵海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故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仵海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但被告人仵海英有前科,且系累犯,又属毒品再犯,故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唯其以贩养吸,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仵海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仵海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未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及鉴定返还的5.8287克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珠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