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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3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年娥、曾名浩等与刘兴兰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年娥,曾名浩,刘兴兰,何新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民初157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年娥,女。原告(反诉被告):曾名浩,男。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吉安市青原区天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兴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辉、王坤太,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新财,……原告刘年娥、曾名浩与被告刘兴兰、何新财劳务合同纠纷案及被告刘兴兰(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刘年娥、曾名浩(反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案,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年娥、曾名浩(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刘兴兰(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辉、王坤太、被告何新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年娥、曾名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6年11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刘兴兰签订的“牛栏坑”清山造林合同;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款项24399.9元,修路款400元,退回押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两原告与被告何新财商谈“牛栏坑”清山造林事宜,谈好后因被告何新财是富田林管站职工,为此要求两原告与被告刘兴兰签订一份清山造林合同,当天两原告向被告刘兴兰缴纳了2000元押金,合同约定造林价格每亩四百元(斩山每亩150元,捡条每亩110元,植苗每亩140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预借生活费30%,完山捡好条预付40%,余款造林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就进山施工,两原告施工到11月28日,两被告提出要捡横条,原告不同意,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两原告实际施工至2016年12月3日。此时两原告已经斩山50.8亩,捡条152.5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双方没有解除合同时,被告私自将清山工作再次承包给他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何新财辩称,二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与二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兴兰辩称,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作业,属于违约行为。按合同要求,原告应该捡横条,但原告却捡直条,且捡出的直条间距达4-6米,由此造成山场浪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未按合同全部完工,被告不予结账付款;同时,原告所述斩山50.8亩、捡条152.5亩并不属实,原告捡条面积只有20多亩,原告未斩山,捡条也不符合规定,不能进行挖穴植树,属于无用劳务,本案为承揽合同,只有有效劳动成果才能给付劳务费,因此不应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兴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即本案原告赔偿其损失3万元,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其在辩称中陈述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擅自停工后,因工期紧急,其每亩增加承包费100元才雇请到员工复工,造成其损失达3万余元,故提出反诉。原告刘年娥、曾名浩对被告刘兴兰的反诉辩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合同提出无理要求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完全在被告,因此被告刘兴兰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2日,原告刘年娥、曾名浩与被告刘兴兰签订一份清山造林合同书,合同就刘兴兰承包的富田镇龙会村委会店上组“牛栏坑”山场清山造林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将直径10厘米以下的所有树木包括杂灌木全部砍倒,伐根低于10厘米;原告必须按照2米的行距进行捡条(特殊情况可捡3-4米),条带2米范围内原告必须全部清理干净,以便于挖穴种树;原告必须按照株行距1米×2米的要求进行挖穴整地……;造林时间为2017年2月左右,具体时间由被告确定……;造林总面积为300亩;造林价格每亩400元(其中斩山每亩150元,捡条每亩110元,植苗每亩140元),造林面积以原告实际种树面积勾图为准;被告按照原告各项工序进度预借生活费30%,完山捡好条带再预付40%,余款造林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两原告与被告刘兴兰均在合同上签名。当天两原告还向被告刘兴兰缴纳了2000元押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就进山施工,二原告在牛栏坑主要进行捡直条工作,几天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捡横条,原告表示如果要捡横条要增加报酬100元/亩,被告不同意增加报酬,但要求捡横条,在此情况下,原告表示合同无法履行,后两原告停止施工作业。此时两原告已经斩山20亩,捡条50.6亩,被告未付报酬给原告。另查明:1、被告刘兴兰委托被告何新财起草了其与原告的清山造林合同,同时,也委托何新财对原告施工进行监督管理;2、在二原告停止作业后,被告刘兴兰于2017年2月3日与她人签订了清山造林合同,造林价格为每亩500元(其中斩山200元/亩,捡条160元/亩,植树140元/亩);3、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刘年娥、曾名浩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二原告已经施工的山场斩山、捡条的面积进行鉴定,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结论,认定原、被告共同指定的原告斩山作业面积为16.6亩,二原告单方指定的山场斩山面积为68亩、捡条面积为84.6亩。为此,原告交纳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年娥、曾名浩与被告刘兴兰签订的清山造林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因捡条作业是捡横条还是捡直条产生分歧,二原告认为合同中未约定捡横条还是捡直条,因此作业时可以选择捡横条或捡直条,被告则认为按照行业习惯应该捡横条,本院认为,在坡地捡横条更符合造林规律,但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捡直条违反了规定,在双方对合同内容存在分歧、原、被告又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停止了作业,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已表明其终止造林合同的意愿,此后被告又雇请其他人进行清山造林,原、被告的行为已实际解除了造林合同;在被告未给付已完成工作量报酬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所完成工作量进行了鉴定,对原告完成工作量的四至范围,原、被告进行了不同的指定,鉴定报告所附的卫星图中,鉴定机构用红线对原、被告指定的范围均进行了标示,其中1号图块系双方共同指定的四至范围,面积为16.6亩,2号图块系原告单方指定、同时被告不认可的四至范围,面积为68亩,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在捡条时有时捡直条,有时捡横条,从1号图块上横竖均无规律的特征说明这种工作法在卫星图上的横竖痕迹均不明显,被告刘兴兰雇请他人进行捡横条作业则在卫星图上的横向特征比较明显,在2号图块中横竖均无规律特征的面积与横向特征比较明显的面积均占一半,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2号图块中的作业面积为34亩,原告捡条面积一共为50.6亩,折算报酬为5566元;原告自认斩山面积比捡条面积少,且约为捡条面积的三分之一,本院酌情认定为20亩,折算报酬为3000元;被告刘兴兰收取原告的2000元押金应退回原告;被告何新财系受被告刘兴兰委托办事的人员,原告主张何新财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兴兰的反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000元,由二原告与被告刘兴兰各承担2000元,该鉴定费二原告已交纳,被告刘兴兰给付二原告鉴定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年娥、曾名浩与被告刘兴兰解除清山造林合同;被告刘兴兰给付原告刘年娥、曾名浩劳务报酬8566元,退回二原告押金2000元,并给付二原告鉴定费2000元,合计12566元,限被告刘兴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刘年娥、曾名浩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刘兴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计1620元,由原告刘年娥、曾名浩负担900元,被告刘兴兰负担720元,反诉费275元由被告刘兴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新平附: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