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玉晶与程金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晶,程金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948号原告:赵玉晶,女,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豹,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程金河,男,汉族,1976年4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忠(系被告程金河之父),男,汉族,1947年1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赵玉晶与被告程金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豹、被告程金河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变更为61162.3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19时37分许,被告程金河驾驶鲁N×××××小型轿车沿武城县城区古贝春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路口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玉晶撞倒,致使赵玉晶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金河驾车逃逸。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金河承认原告赵玉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程金河承认原告赵玉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赵玉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程金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玉晶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赵玉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程金河按照事故责任的100%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51436.85元医疗费和2600元(26×100)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和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780元营养费(26×30),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4845.5元(34012÷365×26×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并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有原告住院病历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结婚证予以证实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车损,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事实及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不一致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结合原告赵玉晶的诉求原告赵玉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43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护理费4845.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9382.35元。原告上诉损失由被告程金河依法予以全额承担。原告其他诉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金河赔偿原告赵玉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382.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赵玉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赵玉晶负担35元,被告程金河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子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修凤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