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973号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农商银行)诉被告雷冬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冬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973号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宁远县东溪街道泠江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尹青春,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湘平,男,系该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雷冬文,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鲤溪镇雷玄村。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农商银行)诉被告雷冬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远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尹青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冬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400元及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逾期加收30%的罚息;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雷冬文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放1笔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66400元,该笔贷款于2010年12月2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逃避债务至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雷冬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宁远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明细表和催款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雷冬文向原告借款本金664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催收的事实。被告雷冬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冬文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被告雷冬文向原告贷款66400元,约定贷款按月利率8.7‰付息,贷款于2010年12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原告10000元本金之后,再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所欠贷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雷冬文向原告宁远农商银行借款,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及还款期限,未约定逾期利息,约定的借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现被告借款已逾期,被告应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期内约定的利息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加收被告30%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罚息,故对于原告要求加收被告30%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冬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7‰自200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雷冬文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双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沂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