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长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279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清,(绰号:劳子),男,1989年7月4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旭、谭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长清在蒙自市新安镇大东山下村51号其家中,以每颗25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周某12颗红色毒品片剂可疑物,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净重1克;同时民警在被告人王长清卧室床缝内查获红色毒品片剂可疑物3颗,经称量净重0.3克。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长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长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王长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长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王长清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清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长清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长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长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二、扣押于蒙自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 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雅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