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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施桂芳诉被告任占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桂芳,任占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927号原告施桂芳,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任占财,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施桂芳诉被告任占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桂芳与被告任占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桂芳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在她经营的种子商店赊购了玉米种子,并为她出具金额为3,670元的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日,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到期后,她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种子款本金3,67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施桂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种子,其中“美玉778”22袋,每袋85元,“利民5”18袋,每袋100元,核款共计3,6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任占财辩称,他没在原告处赊购过种子,是赵国华将种子送到他家说让帮忙代卖,他自己用了5小袋,剩余的种子都让赵国华拉走了。被告任占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依法对证据加以审核认定。根据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赵国华系施桂芳雇佣的司机。2015年12月28日,任占财通过中间人赵国华上门送货赊购了施桂芳销售的玉米种子,其中“美玉778”22袋,每袋85元,“利民5”18袋,每袋100元,核款共计3,670元。任占财当场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拖欠的种子款到期后,施桂芳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占财赊购原告施桂芳销售的玉米种子,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实为欠据),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拖欠原告的种子款。原、被告虽在借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但因约定的利率过高,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占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施桂芳种子款本金3,670元;并以本金3,6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向原告施桂芳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占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