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小平与吴才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平,吴才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910号原告:杨小平,男,1955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榆,系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才明,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房,系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平,系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平与被告吴才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榆、被告吴才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才明支付给原告杨小平金龙商住城(金龙商务楼)防水维修款50782.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防��工程合同》,原告将定南县富田路金龙商住城防水工程由被告实施,根据《防水工程合同》的约定防水工程必须保质保量,在保修期间因质量问题,发现有漏水、渗水现象,被告应立即派人修补,修补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实施的定南县富田路金龙商住城防水工程至今有多处渗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及时进行维修,而由原告支付了维修费用50782.02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才明答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定南“金龙商务楼”工程,把一天面防水工程给被告施工,单价为13元/㎡,付款方式:按栋号支付工程款,每完成一栋支付工程款的80%,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3%保修期满一年后一��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2015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的管理人员对防水工程进行了结算,对每栋的防水工程面积进行丈量并由双方签名确认。在防水工程的保修期内,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也从来未通知过被告要对工程进行维修。原告提供的《金龙商住城防水保修结算单》没有被告的签名,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与被告的施工项目不相符。该单所列的窗台、风管、烟管、天花角、伸缩缝、下水管渗水,外墙贴面、水电修理以及403卫生间防水均不是双方《防水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这些地方的防水不是被告承包施工的,造成渗水与被告无关。B栋1单元601屋面渗水,原告从来未通知被告修复。再者,601屋面整个斜顶屋面只有三、四十个平方,施工单价也是每平方米13元,即使重新施工也就520元,原告却提出修复费用14792.02元,显然原告提出的这一数据是虚假��。综上,原告的诉求与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约定的承揽范围不相符,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杨小平承包了定南县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龙商住楼”工程。原告杨小平系“金龙商住楼”工程的承包施工人。2014年4月20日,原告杨小平与被告吴才明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金龙商务住楼”1-2号楼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防水工程每平方米为13元。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按栋号支付工程款,每完成一栋支付工程款的80%,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7%,剩余3%保修期满一年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质保为在工程完工之日起,原告将总工程款3%作为保质金,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原告应支付剩余的保质金退还给被告,如属下来情况而发生渗水、漏水现象,被告概不负责:(1)房屋产生不均匀沉塌(2)人力不可抗拒自然灾害(3)建筑物受外来损坏(4)管理不善,人为造成。在保修期间因质量问题,发现有漏水、渗水现象,被告应立刻派人修补。修补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约定进入“金龙商住楼”施工。防水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对防水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经原告指定的管理人员签名确认。2016年3月29日,“金龙商住楼”的开发商定南县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廖光勤签订了一份《金龙商住城防水修复工程协议书》,该《金龙商住城防水修复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为定南县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廖光勤现就甲方开发的金龙商住楼防水修复工程,经甲乙双方一致通过,协议如��:一、金龙商住城本次防水修复工程(包工、包料)总造价为人民币16560元;二、在乙方完成工程总量一半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计人民币3000元;三、在乙方完成工程总量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计人民币3000元;四、在本次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须预留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半年内,本次防水修复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1500元,一年年,本次防水修复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3500元;五、…。”定南县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廖光勤签订合同后,廖光勤组织人员施工,后经结算,定南县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廖光勤维修款为50782.02元。现原告以被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定南县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了其50782.02元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防水维��款50782.02元。另查,2017年5月26日,本案被告吴才明以本案原告杨小平拖欠其“金龙商住楼”防水工程款36755.25元向龙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经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赣0727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杨小平应支付给本案被告吴才明工程款31755.2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施工的“金龙商住楼”防水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维修款50782.02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合同》后被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在被告防水工程完工后至本案原告起诉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被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曾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出书面申请对被告施工的防水工程进行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因此,对于本案诉争的焦点即被告施工的防水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出“金龙商住楼”的开发商定南县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其防水修复工程款50782.0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就定南县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廖光勤就“金龙商住楼”防水修复工程达成的协议及维修款结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笔防水修复工程款50782.02元系定南县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支付。因此,原告以定南县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防水修复工程款向本案被告提出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星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丽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