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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董高领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高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276号罪犯董高领,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高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董高领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8年4月22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原判认定,2013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董高领伙同他人经密谋后,由董高领跟踪被害人过某某并将其行踪告知同案,同案乘坐244路公交车尾随被害人至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公交车站2号站下车,在人行道上,由伍某出示假警察证,梅某用手铐铐住被害人双手并夺下手拉车、徐某用黑塑料袋套住被害人头部,几人合力将被害人推上陈某驾驶的小汽车,后将被害人带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一废品收购站附近抢走被害人美元132489元、人民币145000元、港币44500元、英镑1450元、欧元160元、马来西亚币250元,合计人民币1012062.92元,然后将被害人推下车逃离。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董高领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94.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董高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高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