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铜陵市超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富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超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富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101民初749号原告:铜陵市超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张志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良,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满,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富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光辉。原告铜陵市超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富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铜陵市超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因需补充证据,故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铜陵市超远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朱筱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彦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