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唐湘云与周智林、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湘云,周智林,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3206号原告:唐湘云,女,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黎汝鹏,广西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智林,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周红,女,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海,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湘云与被告周智林、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汝鹏、被告周智林、周红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湘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智林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周智林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3、被告周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智林是朋友关系,被告周智林与周红是夫妻关系。2016年5月18日,被告周智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诺2016年8月15日归还。被告周智林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立写了相应的借条,以及在借条上签写收款120000元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智林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周智林借款时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红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婚姻登记查询单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周智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代为委托放贷关系,放贷是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没有那么多,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周红辩称,本案不是真实的借款,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流水清单加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智林、周红系夫妻。被告周智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周智林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湘云现金壹拾贰万圆整(¥120000-),至8月份归还……借款人:周智林……2016年5月1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周智林欠原告唐湘云借款12万元,有被告周智林立写的《借条》证实。原告唐湘云要求被告归还,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要求自2016年8月15日起开始计算不当,应从逾期的2016年9月1日起计付。被告周智林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经营,且行为发生在其与周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周智林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智林、周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红称,本案不是真实的借款,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红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智林、周红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给原告唐湘云。二、被告周智林、周红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唐湘云。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为137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90元,由被告周智林、周红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禤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