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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7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长集镇大墩村大台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7日被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刑诉[2017]3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蒋东民纠集,伙同蒋东民、陈华俊、张磊、张贝贝(均已被判决)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和龙路XXX弄XXX号XXX室,强行将被害人唐某某带至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港村三育742号蒋东民经营的农场内,对唐某某实施殴打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上述人员及闫中委(已被判决)在上述农场看管唐某某至2017年2月14日22时许。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全身软组织挫伤、左上前牙1枚脱落,已分别构成轻微伤。2017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蒋东民、张贝贝、闫中委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案发经过表格、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长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介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对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会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