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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3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马占仁与李豹、庞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仁,李豹,庞建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02民初3426号原告:马占仁,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被告:李豹,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青铜峡市人,住该市。被告:庞建国,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青铜峡市人,住该市。原告马占仁诉被告李豹、庞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占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000元,利息按2017年农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付(2016年12月23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份,被告租用原告的装载机在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金昱元公司处施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00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二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剩余25000元租赁费被告均推诿不履行支付义务,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在审理期间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庞建国住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且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其他确切的送达地址,致使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占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3元退还给原告马占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学贵审 判 员  蔡 非人民陪审员  何福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