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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碧与施荣根、贺社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碧,施荣根,贺社英,贺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3732号原告:赵碧,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荣根,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贺社英,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贺方伟,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赵碧为与被告施荣根、贺社英、贺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伟、被告施荣根、贺社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方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7月19日,被告施荣根与原告就借款事宜经过协商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施荣根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8日;借款月利率3%;如逾期归还,被告施荣根还应该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等。2016年10月11日,被告贺方伟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贺方伟代为清偿借款10万元,并对尚剩余20万元借款也愿意承担清偿责任。另,起诉前查明,被告施荣根、贺社英于198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综上,被告施荣根负有归还借款、支付律师费、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施荣根、贺社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社英负有共同归还的责任。被告贺方伟作为债务加入人依法应该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方承担本案件诉讼费。被告施荣根、贺社英共同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确实,但是付过14万元,还余16万元,上述还款因为原告身体不好,全部是由案外人朱中伟代为收款的。被告贺方伟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诉讼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施荣根、贺社英于198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协议、借款借据、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施荣根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贺方伟愿意作为债务加入人帮助归还借款及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约定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存根联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施荣根、贺社英的共同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施荣根、贺社英未提供证据。被告贺方伟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被告施荣根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为此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协议载明:被告施荣根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3%,利息在借款之日每月对应日前支付;被告如逾期还款按照借款本金的20%由被告施荣根承担违约金,并按借款期间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借款借据载明: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今向赵碧借到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被告施荣根在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均签名并捺印。2016年10月11日,被告贺方伟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决定如下,现有贺方伟代还施荣根的2016年7月19日的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现于2016年10月11号代还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剩余贰拾万元整现商定每月至少归还(代偿)贰万元整(¥20000.00元)。此笔施荣根的借款由贺方伟代偿,不得反悔。被告贺方伟在还款协议的还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审理过程中,被告施荣根陈述上述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原告自认被告贺方伟在出具还款协议后于2016年12月13日归还借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施荣根、贺社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贺方伟系上述二被告的儿子。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荣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施荣根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施荣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问题。被告施荣根在庭审中抗辩称被告贺方伟在出具还款协议后分三次通过案外人朱中伟向原告归还借款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6万元。但被告施荣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认被告贺方伟在2016年12月13日还款1万元,故被告施荣根尚欠原告借款19万元。原告按月利率2%诉请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12月14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施荣根、贺社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社英应对被告施荣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贺方伟自愿承担被告施荣根30万元债务,故被告贺方伟应对被告施荣根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贺方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荣根、贺社英共同归还原告赵碧借款本金19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以20万元为基数,2016年12月14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期间以19万元为基数),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款项由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贺方伟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中的借款本金19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8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合计3733元,由原告赵碧负担182元,被告施荣根、贺社英共同负担3551元(其中被告贺方伟共同负担3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卫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丽艳书 记 员 夏佳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