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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农民,住安化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谭某某,男,1963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吴某在田坪镇上新村十二组李玉番家中帮忙装修房屋。当日15时许,谭某某路过二楼客厅时,吴某要其从贴好的地板砖中间走,谭某某以为吴某要其走客厅中间,便走客厅中间,踩坏了吴某刚贴好的地板砖。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吴某动手打了谭某某。谭某某被打后跑到二楼楼梯处拿起做事用的柴刀对着吴某,但被在场帮工的周某劝开。谭某某随后受到吴某要其砍的言语刺激,又从一楼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去二楼客厅,将正在做工的吴某全身多处砍伤。吴某使用身边的铁耙将谭某某脑袋打伤,后二人均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陈某、刘某2鉴定,被害人吴某被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右肱骨远端骨折;全身皮肤软组织裂伤长度累计达27.3厘米,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谭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吴某的合理医疗费用认定为10180.22元,误工费认定为1280元,护理费认定为1280元,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80元,共计合理经济损失为13220.2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吴某因与被告人谭某某发生口角而先对谭某某动手,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后又对谭某某进行言语刺激,致使矛盾进一步扩大,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谭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30280.32元的请求过高,依法只能认定其合理经济损失13220.22元,对其过高的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二、由被告人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顺庆人民陪审员  邹 霞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