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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7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王小东、陈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王小东,陈甜,连云港市港城耀辉起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72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号。负责人:王义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新明、马雯,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东,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陈甜,女,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连云港市港城耀辉起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2号万源花苑B综合楼202室。法定代表人:王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连云港分行)诉被告王小东、陈甜、连云港市港城耀辉起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雯、被告王小东及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小东、陈甜、港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982.73元;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8月1日为16921.58元,自2017年8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律师费用28000元,共计人民币443904.31元;二、被告陈甜以其位于海州区通灌北路温桥绿苑小区B3栋2-6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债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王小东、陈甜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5年,并对利息、罚息做了约定,2016年1月26日,被告王小东、陈甜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陈甜位于连云港市××区通××北路温桥××小区××室房屋向原告就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港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40万元,然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小东、港城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陈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王小东、陈甜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了额度有效期、使用额度的条件、额度终止以及争议解决等方面的内容。2016年1月26日,被告港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违约事件以及争议解决等内容,被告港城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6年1月26日,被告王小东、陈甜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抵押物、担保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等内容,被告陈甜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区××公寓区××楼××单元××室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2月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400000元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明细、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东、陈甜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港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小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己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甜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求的律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且符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东、陈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98982.73元,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8月1日为16921.58元,自2017年8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律师费28000元。二、被告连云港市港城耀辉起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王小东、陈甜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以被告陈甜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温侨绿苑公寓区B-3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9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小东、陈甜、连云港市港城耀辉起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5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长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