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6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向乃金、向玉平与被告向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乃金,向玉平,向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3126民初183号 原告:向乃金,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向玉平(系原告向乃金胞兄),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云香(系原告向玉平之女),女,1989年6月6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向城,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向乃金、向玉平与被告向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乃金、向玉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云香,被告向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乃金、向玉平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向乃金和被告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撤销原告向乃金与被告向城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关于租用土地合同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乃金患有脑膜炎后遗症,具有一定的意识障碍和智力障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认识不清,不能独自对财产做出处分,尤其是对农民,最重要的土地来说。况且2007年10月12日签合同书所涉及的土地均为原告向乃金和原告向玉平共同共有,原告向乃金无权独自处分这几块地,而被告向城和原告是同村人,理应清楚原告向乃金的身体精神状况及土地归属情况,却仍然和原告向乃金签订租用合同。此三份合同约定的金额严重低于正常土地租金价格,是显失公平的。在使用过程中,被告私自扩大范围,造成树木损失严重。原告向玉平已不住村子里,对于被告向城与原告向乃金签合同一事毫不知情,直到2017年5月2日回村才发现自己的地已租给他人使用,经过了解被告又将土地租给第三人,并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原告了解情况后于2017年5月15日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归还原告土地,但被告非但不理,还要行凶打人。综上,被告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向乃金、向玉平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本院确认原告向乃金与被告向城于2007年10月12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无效。 被告向城辩称,一、原告向乃金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原告向乃金虽患有脑膜炎后遗症,但不存在意识障碍,可以处分自己承包的土地;二、原告向乃金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后,固其中一块林地答辩人在与第三人姜玉萍共同开发使用时,姜玉萍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又与向玉平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三、上诉三份合同均通过蔡家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备案,履行了相关备案程序。综上,原告向乃金与答辩人向城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符合合同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能撤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即执行和解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向乃金和原告向玉平是同胞兄弟,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两原告同属龙志香(两原告的母亲)承包户成员。龙志香病故后,两原告对田地进行了分割,但山林没有分。由于原告向玉平长年在古丈县城居住,山林一直由原告向乃金管理。被告向城与两原告属于同一经济组织。2007年10月被告因经营需要租用原告大坳的林地,向城找到向乃金协商后,向乃金同意将大坳(地名)的一块山林租给被告使用,同年10月12日原告向乃金与被告向城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乃金将大坳一块山林租给被告向城使用,租凭期限为30年,租金为1600元。2014年被告向城与姜玉萍在蔡家大坳处开办砂石场,被告向城又与原告向乃金协商,继续租用向乃金在大坳处的两块山林,于同年1月9日和13日签订了两份合同,租期分别为18年和10年,租金分别为3000元和1000元。事后,原告向玉平得知其弟向乃金将大坳山林租给被告开办砂石场用,认为租金过低,要求被告增加租凭费未果,2017年5月26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告向乃金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且被告租赁的山林属于原告向玉平和向乃金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向乃金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未征得原告向玉平的同意,要求确认向乃金与向城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乃金与被告向城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向乃金与被告向城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有效合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玉平提出原告向乃金患有脑膜炎后遗症,具有一定的意识障碍和智力障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自对财产进行处分;另外,原告向乃金未经原告向玉平同意,将双方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山林租给被告使用,所签订合同未经原告向玉平追认,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向玉平上述理由不成立,理由是:一、原告提出向乃金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城并不知道租赁的山林原告向玉平具有经营权,其租赁大坳山林不存在恶意串通,就算被告知道大坳山林两原告没有分,两原告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因两原告属同胞兄弟,向玉平又长年居住在外,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向乃金具有代理权签订合同,向乃金的行为也构成表现代理。故对原告向玉平提出的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乃金、向玉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有原告向乃金、向玉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元渊 审 判 员 孔涯峰 人民陪审员 柯明礼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