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彦强、史志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彦强,史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刑终426号抗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彦强,男,汉族,1990年11月19日出生于临沂市河东区,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2009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零四百元;2016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201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史志强,男,汉族,1987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莒南县。2009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8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2月25日。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7年7月16日因羁押刑期期满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彦强犯盗窃罪、史志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鲁1312刑初233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郭彦强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森磊、于蕾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彦强、原审被告人史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7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郭彦强到河东区九曲街道府东花园小区内,利用自制L型工具撬别车锁,盗窃张某的米黄色金迪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700元。被告人郭彦强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史志强。2、2017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郭彦强到河东区九曲街道彭于埠盛业超市门口,利用自制L型工具别开车锁,盗窃寇某的红色盛昊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000元。被告人郭彦强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史志强。3、2017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郭彦强到河东区郑旺镇新贵家园小区内,利用自制L型工具撬别车锁,盗窃王某的海宝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000元。被告人郭彦强驾驶该车往小区外行驶时,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三辆电动车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寇某、王某的陈述,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郭彦强、史志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彦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志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彦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指控的第三起犯罪,郭彦强因形迹可疑引起民警注意并被秘密跟踪,盗窃后逃跑时被当场抓获,未能实际取得对财物的控制,属实行终了的未遂。被告人郭彦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认罪态度较好,部分盗窃属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志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郭彦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史志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七百元。宣判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抗诉意见:郭彦强的第三起盗窃行为,作案过程已经实施完毕,完全取得对被盗车辆控制,且驾驶车辆离开被害人放置车辆的场所,而被害人则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虽然警方对其行为进行监视,且在驾车即将离开作案小区时被抓获,但警方监视的行为不是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行为,被抓获也是在犯罪行为实施终了且离开犯罪现场以后,而非在作案现场。被告人郭彦强已经完成对被盗车辆的控制,犯罪目的已经实现,系犯罪既遂。因此,一审判决书认定该起盗窃系实行终了的未遂错误。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认为郭彦强的行为系犯罪既遂,一审判决认定该起盗窃系实行终了的未遂,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量刑不当。上诉人郭彦强以“第三起盗窃属未遂,不应计入盗窃数额;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当庭未作辩解。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彦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史志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郭彦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所提“郭彦强的第三起盗窃应系犯罪既遂”的抗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彦强的第三次盗窃行为,因其形迹可疑引起民警注意并被秘密跟踪,虽然在警方的监视下,但其实施盗窃后驾驶车辆离开被害人放置车辆的场所,在即将离开作案小区时被抓获,此时上诉人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完全取得对被盗车辆的控制,被害人则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作案过程已经全部实施完毕,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一审判决认定该起盗窃属实施行终了的未遂不当,应予更正。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郭彦强的该上诉理由则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鲁1312刑初2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郭彦强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对被告人史志强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郭彦强犯盗窃罪;被告人史志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七百元。”二、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鲁1312刑初2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郭彦强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三、上诉人郭彦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培栋审判员 李殿基审判员 吴洪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