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连贵与吉林市丰满区吉平香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贵,吉林市丰满区吉平香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4民初2515号原告:王连贵,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吉平香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四社。法定代表人:刘世民。原告王连贵诉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吉平香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吉平香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吉林市丰满区吉平香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根本没有与王连贵签订任何合同,没有卖过一颗树苗并没有收到一分钱,也没有给王连贵送过任何树苗,王连贵无缘无故将吉林市丰满区吉平香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起诉至无管辖权的船营区人民法院。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吉平香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认为应将本案移交至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连贵以其向吉林市丰满区吉平香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的果树苗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请要求吉林市丰满区吉平香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返还果树苗款及赔偿损失,根据王连贵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吉平香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是王连贵认为吉林市丰满区吉平香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按照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果树苗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其返还树苗款、赔偿损失的诉请虽然表现为金钱形式,但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却是非金钱义务。本案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外的其他标的,王连贵提起诉讼,其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吉林市丰满区吉平香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丰满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学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