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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段炳武与杨国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炳武,杨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2910号申请执行人:段炳武,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杨国玉,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段炳武与被执行人杨国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段炳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杨国玉赔偿申请执行人段炳武经济损失347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017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36元,以上共计3615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经本院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无房产信息、无车辆信息等其他财产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本院根据生效判决文书载明的及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住址查找了被执行人,经查找,未能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措施及案件事实,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436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海林书 记 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