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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刑更4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韦绍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绍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更4275号罪犯韦绍卫,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壮族,小学毕业,广西河池市人,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金武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绍卫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绍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绍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参加学习,成绩一般,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获得四个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绍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绍卫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根土人民陪审员  何建莉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勤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