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宝君与王兆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君,王兆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1314号原告李宝君,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王兆伍,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矫丽敏,经理。原告李宝君与被告王兆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君,被告王兆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公开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兆伍、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二次医疗费22,852.53元、误工费92,064.84元、护理费5,6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交通费1,740.0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拐和板手829.00元、住宿费6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177,184.63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兆伍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兆伍驾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吉E770**号小型轿车沿集安市集青公路由青石村向集安市方向行驶,行至16km+300m处,由于冰雪路面车速较快,操作不当,车辆驶往左侧路面,与对向驶来我驾驶的吉EU0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兆伍负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长春吉大二院住院治疗,关于��的二次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和有关费用二被告没有赔偿,故诉讼至人民法院。原告李宝君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集安市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及护理情况。2、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二医院处方笺1份,证明原告李宝君购买药品花费633.60元。3、医疗票据5枚,证明原告李宝君医疗费花销情况。4、长春市倍易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库单1枚、义善堂大药房信誉卡1枚,证明李宝君购买医疗辅助器械花费829.00元。3、交通费票据5枚、六和宾馆结账凭证2枚,证明交通费和住宿费花销情况。4、吉林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枚,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宝君十级伤,花销鉴定费700.00元。5、(2016)吉05民终61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第一次治疗被告王兆伍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被告王兆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兆伍辩称:我同意赔偿医疗费,其他的费用我想赔偿但是没有能力赔。被告王兆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宝君二次治疗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3时40分许,王兆伍驾驶吉E770**号小型轿车沿集青公路由集安市青石村向集安方向行驶,行至16km+300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李宝君驾驶的吉EU0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吉EU0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乘人员李宝君、李宝国、张晶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兆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宝君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3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44天,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集安市医院住院14天,医嘱休息12周。李宝国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4日在集安市医院住院15,诊休112天。王兆伍驾驶的吉E7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吉E770**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满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62,185.43元。2017年5月3日,李宝君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趾长屈肌挛缩症、踇长屈肌挛缩症”,二级护理8天。2017年5月13日,李宝君入集安市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9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愈合固定取出术后”,三级护理。李宝君二次治疗共花销医疗费22,852.53元、残疾辅助器械费829.00元、交通费540.00元、住宿费6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宝君十级伤残。另审理查明:原告李宝君户籍虽在集安市青石镇青石村七组,但其一直在集安市市区居住。吉林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李宝国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再审理查明:李宝国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兆伍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52,706.7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本案中,被告王兆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兆伍驾驶的吉E77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李宝君和另案原告李宝国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兆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宝君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李宝君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李宝君主张自2015年7月9日始至2017年8月8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李宝君的误工时间为二年零一个月。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李宝君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天数,原告李宝君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8���,二级护理,在集安市医院住院39天,三级护理,故本院保护原告李宝君本次诉讼护理天数为二级护理8天。关于原告李宝君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宝君户籍在集安市青石镇青石村七组,但其经常居住地在集安市区,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宝君二次治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852.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00.00元,护理费为966.56元,误工费为65,697.92元,交通费540.00元,住宿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8,019.72元,残疾辅助器械费829.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144,905.7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王兆伍所驾驶的吉E77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满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62185.43元,该余额应由原告李宝君和另案原告李宝国按比例分配,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李宝君43,203.79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李宝君尚有101,701.94元未得到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兆伍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兆伍应赔偿原告李宝君经济损失101,701.9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宝君经济损失43,203.79元;二、被告王兆伍赔偿原告李宝君经济损失101,701.9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92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李宝君负担350.00元,被告王兆伍负担1,572.00元。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传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震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