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2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万合与被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铜川市耀州区林业局撤销林权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万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铜川市耀州区林业局,铜川市耀州区关庄镇人民政府,唐义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2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合,男,汉族,1951年1月28日生,住铜川市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号,男,汉族,1975年1月13日生,住铜川市耀州区,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文营西路81号。法定代表人:张大军,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阴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林业局,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北大街金汇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刘胜利,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战宏,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关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关庄镇。法定代表人:闫军,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成宝,该镇干部。第三人:唐义涛,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生,住铜川市新区。上诉人陈万合因撤销林权登记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万合上诉称,2015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林业局、铜川市耀州区关庄镇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书证实上诉人已向铜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铜川市耀州区林业局、铜川市耀州区关庄镇人民政府代表被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书面承诺给上诉人颁发林权证,意味着被上诉人承认给唐义涛颁发的林权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的要求是让被上诉人履行职责,撤销给第三人唐义涛颁发的林权证,给上诉人颁发林权证。请求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改判撤销2010年6月29日给唐义涛颁发的林权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涉诉的行政行为属于复议前置案件,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复议前置程序。本案是撤销林权证案件,不是行政不作为案件。在原林权证未撤销的情况下,不可能向上诉人颁发林权证。承诺书是无效的,不能用承诺书确定政府的行政义务,更不能认定政府行政不作为。承诺书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林业局、铜川市耀州区关庄镇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一致。上诉人陈万合提交证据一份:铜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铜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对陈万合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该决定书形式上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决定书证明上诉人在复议过程中撤回了申请,没有经过实体审理。被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林业局、铜川市耀州区关庄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与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依据耀州区林业局意见,根据第三人唐义涛林权登记申请表等相关材料,为唐义涛颁发林权证。2015年11月19日上诉人陈万合及吴金海等其他五人(案外人)向铜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林权证。复议期间,被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林业局、铜川市耀州区关庄镇人民政府书面向陈万合等六人承诺在15个工作日之内将该六户的林权证发放到位。随后该六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铜川市人民政府作出铜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终止行政复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陈万合向本院提交了铜川市人民政府铜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依法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行初6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陈万合。审 判 长  项 欣审 判 员  高万元代理审判员  寇雪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