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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汪土法与程志通、开化县永红农业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土法,程志通,开化县永红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2632号原告:汪土法,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代理人:丁顺志,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志通,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开化县永红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村头镇村头村。法定代表人:黄红霞。委托代理人:林志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土法为与被告程志通、开化县永红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红农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诗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土法的委托代理人丁顺志、被告程志通、被告永红农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土法起诉称:2014年,二被告合伙承包了“开化县音坑乡汶川口村十八坞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原告又从二被告处承揽了该工程的部分机械作业工作。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原告完成了自己的承揽工作。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每天不同机械的作业时间由原告每日出具清单再由二被告派人在每张清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月7日,原告累积完成承揽报酬计137238元的工作量。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却相互推诿,至今仍未清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报酬计1372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志通辩称,因为原告在2014年9月4日之前的帐已全部结清,且和原告约定9月30日前完工,如果项目不能完工,原告临时撤场,所有帐全免去。后工程未能按时完工,所以,被告程志通不再支付款项。至于开化县音坑乡汶川口村十八坞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因为工程招标对竞标人有要求,被告永红农业合作社符合竞标条件,被告程志通就以被告永红合作社的名义承包了工程,两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永红农业合作社答辩称,两被告没有合伙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合伙关系。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部分单价不确定,一部分是被告程志通签字,一部份是案外人签字,最后一份系2015年1月7日,而起诉时间是2017年8月7日。超过两年多的时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永红农业合作社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向被告永红农业合作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永红农业合作社的诉请。原告汪土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75份,用以证明提供的挖机作业的工作,并有签字确认的事实;2、《口头协议》照片、衢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黎明村凉帽台尖等16个垦造耕地项目的抽查复核报告、开化县耕地保护和造地改田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立项2014年度第四批土地开发项目的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该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永红农业合作社承包,两被告合伙承建的事实。被告程志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可以不支付2014年9月30日后产生的挖机作业费用。被告永红农业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没有合伙关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程志通认为张元清是代表被告程志通,但对未确认单价的收据和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收据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认为,单据中的张元清可以代表第一被告没有证据,且收据中有51份没有没有确定单价。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程志通认为是借用第二被告的资质承包。两被告签订口头协议的原因系借款等其他原因签订的,两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关系。第二被告认为,第二组证据都是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时间、内容有涂改,对协议内容也有不同理解。9月30日后不付账,应有两个条件:未完工、临时走掉。原告并无临时撤场。第二被告认为,原件应可以核对,有涂改也是明确的,有具体指向性。出具时间应是2014年9月4日,可以从内容推知。且没有第二被告签章,也可以证明不是第二被告付款。该证据内容无歧义,不完工和临时走掉是并立的两个条款,分别成立。对于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被告程志通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第二被告承揽,实际由被告程志通负责施工,应被告程志通的要求,原告提供挖机作业,被告程志通及其受托人在收据签字确认作业内容、时间等。故本院采信原告意见,确认其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程志通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关于双方结算问题,应结合协议内容和双方的其他约定来确认。至于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有案外人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机作业,后起诉被告程志通要求支付报酬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永红农业合作社承揽开化县音坑乡汶川口村十八坞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应被告程志通的要求,原告汪土法为该工程提供挖机作业工作。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7日间,双方一天一收款收据确认原告工作时间和内容等事项,但双方一直未能结算。在工程作业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程志通签订《协议》一份,确认2014年9月4日前的款项已付清,并约定:9月30日前项目全完工,项目钱下来一周内付清,如果项目不能完工,临时走掉,所有帐全免去。本院认为,结合各方主张和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两被告的法律关系认定。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永红农业合作社承揽,具体施工是由被告程志通负责。关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可以见于两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虽然两被告均拒不提供原件核对,但两被告共同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可以认定。故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采信原告主张,两被告对原告的报酬承担共同责任;二是原告作业的单价如何确定。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关于作业单价的约定,被告程志通认可双方可以按230元每小时进行结算。故本院采信被告程志通关于单价的主张;三是原告汪土法与被告程志通签订的《协议》内容如何理解。协议的内容:“9月30日前项目全完工,项目钱下来一周内付清,如果项目不能完工,临时走掉,所有帐全免去”,该文字表述本身应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证据综合认定,可以理解为:案涉工程项目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完工,如果因为原告汪土法临时撤场导致工程不能按时完工,则被告可以不支付2014年9月4日之后发生的挖机作业报酬。现从原告作业情况看,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间,原告每天连续作业、无间断,现被告也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原因导致2014年9月30日前不能完工,故对被告程志通主张不支付9月30日之后的作业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四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完成作业后,双方一直未能进行结算,原告一直向被告程志通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永红农业合作社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主张作业总时长为537.5小时,报酬合计为123625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报酬在123625元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志通、开化县永红农业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土法报酬123625元;二、驳回原告汪土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5元,减半收取为1522.5元,由原告汪土法负担122.5元,被告程志通、开化县永红农业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14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诗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X X书 记 员 吾崇正?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