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辖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湖南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与张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张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民辖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杨振勋,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上诉人湖南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维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民初2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南真维斯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长沙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涉及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属于完全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应按不动产纠纷处理。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租赁的房产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52号“商业大厦”,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蔓莉审 判 员 文仕林审 判 员 周 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文华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