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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9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虞山镇港丰木业经营部与王金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虞山镇港丰木业经营部,王金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9425号原告:常熟市虞山镇港丰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常熟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市场二区17幢04号。经营者:陈卫英,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之,常熟市海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妹,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常熟市虞山镇港丰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港丰经营部)诉被告王金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丽丹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2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丰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之、被告王金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材市场个体工商户,专营装饰建材,被告为装修房屋向原告购买了各种装修材料货款共计24794元,被告仅支付了一万元,还剩14794元被告一直拖欠,为此原告屡屡催讨,甚至双方为此多次争吵吵架,被告仍一直拖延至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54元。被告王金妹辩称,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起诉时间是2017年8月,已经超过3年多,诉讼时效已过,被告不再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各类装饰木材共计27054元,其中2013年10月1日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17054元。后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日、10月22日、10月19日的销售清单上方分别书写“庞某”。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和被告之间的业务是由庞某介绍的,庞某是被告的姐夫。因该笔业务是庞某介绍的,所以在销售清单上面也写了“庞某”的名字,在2014年、2015年、2016年的春节都委托庞某去催讨过,并提供了庞某的调查笔录、录音资料及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庞某向被告催讨的过程。其中庞某的笔录中陈述“因业务是其介绍的,所以原告曾在2015年春节前委托我去催讨欠款,我跟王金妹说了几次,王金妹说暂时没有钱,再欠欠。在2016年春节前,港丰的老板陈卫英又要求我去向王金妹说付欠款,我又去说了,王金妹同意付,但最后据说仍然未付。后在2017年春节前,港丰的老板陈卫英又要求我去向王金妹说付欠款,我感觉很难为情。我去对王金妹说,‘你应该付给人家,人家向你催了又催现在又催我,我也十分难为情’,但她只是敷衍,仍未付”。被告陈述,庞某是其姐夫,在2014年春节左右,原告经营者陈卫英的老公和庞某一起至其家里查看货物有无质量问题,除此之外庞某没有向其催讨过货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对庞某签字没有异议,但是庞某没有向其转达过催讨货款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庞某所说的催讨,是原告和庞某说的,因庞某对其愧疚,也没有向其转达,其庞某在录音中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催讨时间,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调查笔录、录音及整理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尚结欠货款17054元,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的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庞某的调查笔录、录音材料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庞某与被告的关系,可以认定原告在送货后曾多次委托介绍人庞某向被告进行了催讨,且被告亦对调查笔录中庞某的签字没有异议,故本院综合认定本案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05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虞山镇港丰木业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705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开户行:62284004060672704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3元,由被告王金妹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