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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振江与牛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江,牛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850号原告:王振江,男,汉族,1948年11月7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振如,男,汉族,1962年3月5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牛可,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生,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现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高新区湘江路东段。负责人:王立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江与被告牛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江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如、被告牛可、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江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31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17时10分,被告牛可驾驶豫L×××××号轿车在市区交通路漯河三中门前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王振江发生碰撞。经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牛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牛可辩称,同意按规定进行赔偿。被告阳关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又不存在法定、约定的免责情形,愿意承担责任;2、原告属于房管局的退休人员误工费不应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及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7时10分,被告牛可驾驶豫L×××××号轿车在市区交通路漯河三中门前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王振江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王振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振江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48679.36元。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牛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受理后,原告王振江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9月5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振江因本次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王振江支付鉴定费70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10元。另查明,豫L×××××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振江与被告牛可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牛可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L×××××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王振江的应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48679.36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按1人计算为3246.6元(33857元÷365天×35天×1人)、残疾赔偿金59912.42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11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3538.38元。原告王振江请求的误工损失2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及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110元,共计810元,由被告牛可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江赔偿款123538.38元。二、被告牛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江赔偿款810元。三、驳回原告王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原告王振江负担240元,被告牛可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