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武景存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景存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景存,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景存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景存及砀山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武景存在砀山县良梨镇邵坝自然村自家桃树地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7年3月7日,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将武景存种植的罂粟全部铲除,经清点共计696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武景存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幼苗检出罂粟特异性DNA片段。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武景存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良梨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景存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景存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景存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前后,被告人武景存在砀山县良梨镇邵坝自然村自家桃树地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7年3月7日,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该片罂粟。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现场依法铲除清点共计696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武景存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幼苗检出罂粟特异性DNA片段。另查明,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武景存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良梨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景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违法前科查证记录证明、铲除记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部鉴定公物证鉴字[2017]206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邵某的证言、被告人武景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景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696株,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景存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景存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武景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景存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操 丽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刘金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