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5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与吴艮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吴艮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5490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地址濮阳县习城集十字路西南角。负责人刘胜涛,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段明磊,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吴艮忠,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习城信用社)诉被告吴艮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2017年10月25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段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习城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息10.3‰,逾期利率为15.45‰,到2015年4月5日还清本息。合同签订立即将款付给被告。合同自签订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1997.7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14日)。被告吴艮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艮忠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月利率为10.3‰,按月付息。被告吴艮忠在个人借款合同的末尾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并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贷款于被告吴艮忠的银行卡(卡号为00×××89)。合同逾期,被告吴艮忠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维护其合同权益。另查明,被告2014年5月5日付息2060元,2014年5月5日付本金50000元,2014年7月30日付息4429元,2016年4月28日付本金22000元,2016年9月18日付本金78000元,下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6年9月18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申请书、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客户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条等。被告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原、被告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款保证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200000元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2014年5月5日付息2060元,2014年5月5日付本金50000元,2014年7月30日付息4429元,2016年4月28日付本金22000元,2016年9月18日付本金78000元,下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6年9月18日。据此可以看出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一直在催收。故被告吴艮忠理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本结息义务,而被告吴吴艮忠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缺席判决。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艮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1997.76元(原告诉求利息为2017年9月14日前,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吴艮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