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辖终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阳谷魁兴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封高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谷魁兴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封高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魁兴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阿胶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徐隆琦,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高展,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谷魁兴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封高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3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阳谷魁兴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阳谷魁兴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产品,其中运费都是由买方承担,相当于封高展自己提货,由封高展委托承运人去货物所在地取货,根据法律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货物所在地也即阳谷魁兴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且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封高展对于阳谷魁兴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封高展以阳谷魁兴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阿胶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阳谷魁兴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并予以赔偿,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封高展采用网络购物方式购买涉案商品,接收货物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阳谷魁兴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引用的是已经失效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阳谷魁兴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申小琦审判员 唐 仑审判员 江慕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源 关注公众号“”